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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问责办法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领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切实落实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通报、考核、问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水利厅负责具体的组织工作。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对采砂管理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督察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许可、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管理、违法采砂运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采砂纠纷处理、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收缴与使用,以及采砂专项执法行动等情况进行督察。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不定期地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负责开展相关工作的督察,并将督察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河道采砂督察结果运用:

  (一)督察结果纳入河道采砂工作年度考核工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二)督察过程中发现的新经验、好做法,通过工作通报方式予以肯定,总结推广经验,表扬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督察过程中发现的河道采砂管理履行职责不到位、管理秩序混乱、江河湖库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等突出问题,及时反馈给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并督促整改。

第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督办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督办主体及对象:

  (一)责任单位督办。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职责范围内需要督办事项进行督办。督办对象为对口下级责任单位。

  (二)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批办事项,涉及省级责任单位、设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督办的事项,或省级责任单位不能有效督办的事项进行督办。督办对象为省级责任单位、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省级河长督办。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有效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省河长办以“省河长令”形式进行督办。督办对象为省级责任单位、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

  河道采砂管理督办方式:

  (一)日常督办。河道采砂管理日常工作需要督办的事项,主要采取定期询查、工作通报等形式进行督办。

  (二)专项督办。省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督办落实的重大事项,或者省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批办事项,由有关省级责任单位抽调专门力量专项督办。

  (三)重点督办。对河道采砂管理中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主要采取会议调度、现场调度等形式重点督办。

第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通报:

  (一)省级责任单位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二)对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情况;

  (三)省本级重点督办事项的处理进度和完成效果;

  (四)河道采砂管理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情况;

  (五)省本级的奖励表彰、通报批评和责任追究。

  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发送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报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各成员单位,以及各省级河长。

第九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考核制度。

  省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河长制”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

  省级责任单位、设区市政府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生态环境损害、破坏砂石资源、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等,或者因河道采砂管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群众性事件或者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河道湖泊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制定的政策或者作出的决策与国家、省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相关规定及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的;

  (四)地方和部门之间在河道采砂管理、砂石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本地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因河道采砂管理不当导致的一般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对河道采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对公益诉讼裁决和上级河道采砂管理督察、督办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未分解落实责任、未按照规定配套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未按时落实裁决或者整改要求的;

  (七)因监督落实不力,未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河道采砂总量和采砂船舶总量控制约束性目标任务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相关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政府其他有关领导以及相关部门领导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政府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相冲突,未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以及在保护区设置可采区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对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和采砂损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作出的决策、制定的河道采砂管理制度文件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

  (三)不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

  (五)执行河道采砂法律法规不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导致在河道禁采区、禁采期反复出现非法采砂,严重危及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或者在可采区、可采期反复发生大范围非法采砂、运砂现象,严重危及河床、河势、航道、生态安全的;

  (六)对发现以及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河道采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查处不到位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等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河道采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河道采砂管理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或者限制、干扰、阻碍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采砂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或者违规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隐瞒河道采砂管理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需要对省级责任单位、设区市政府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省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相应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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