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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重伤 后续治疗获支持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梁林芳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的李某的后续治疗得到法院的支持,伤者李某获赔后续治疗费用43621.2元。
   
  2009年12月30日,吴某某驾驶赣G53616号低速载货汽车由修水县溪口镇集镇往大椿乡杨津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大椿乡大椿村2组路段,超越被告李某某逆向停放在前方右侧的赣G53905号低速载货汽车时,其后轮将在公路外左侧的李某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2010年2月21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53905号事故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G53616号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将吴某某、李某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李某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花费住院费19947.40元。在住院期间因照看李某租赁躺椅花费315元。李某出院后,需要定期调整伊氏架进行矫正,因此李某及家人继续住在医院附近,以便到医院复查及调整伊氏架。因李某行动不便,为便于往返医院,2012年4月7日购买一张轮椅,花费550元。2012年6月5日李某到北京儿童医院复诊,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527.95元。2012年7月5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安装矫形器,花费挂号费19元、矫形器费1274元。李某在北京治疗期间,其父母为照顾李某,住在北京安方文惠酒店,花费食宿费14760元。治疗结束后,李某于2012年9月4日再次诉诸法院院,要求吴某某、李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治疗的连续性和病历资料,可以认定2012年3月10日李某到北京进行的治疗,是因2009年12月30日的交通事故所致,属后续治疗。医疗费22318.35元,本案中李某使用的矫形器是治疗器械,并不是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轮椅费用因治疗实际需要而产生,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北京等大城市医疗资源紧张,修水离北京路途遥远,及李某治疗的实际需要等原因,李某在北京的治疗时间不可能仅限于李某住院的时间,结合车票和居住酒店的发票,可推定李某及其父母在北京治疗实际为82天,护理费689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宿费用10975元,住宿费票据10660元,在住院期间租赁躺椅315元,该费用因治疗实际需要而产生,属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确认2714元。营养费1640元。总计为46181.0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吴某某负60%的责任,李某某负30%的责任,李某的监护人负1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李某10291.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李某17586.88元;由吴某某赔偿李某15359.00元;由李某某赔偿李某383.97元。伤者李某的后续治疗得到了良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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