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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横穿高速被撞身亡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章俊棋

  11月15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黄港法庭审理了一起政府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撞身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熊某赔偿113315.15元,向被告余某返还垫付的赔款17506.8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系死者熊某某的胞兄,熊某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故。熊某某自2002年起在上奉镇中心敬老院享受敬老院分散供养对象待遇,居住在原告家中一起生活。2012年6月,被告余某驾驶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672KM+910M(修水县境内)时,被告余某看见约200米处有行人,采取了点刹,但没有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从而撞上横穿高速公路的熊某某,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

  因与被告余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86266.82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熊某某虽为农村五保户,但作为死者熊某某的近亲属,原告请求被告余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熊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最后,法院依法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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