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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后无故遭辞退诉至法院维权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章俊棋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水电厂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5000元,被告人才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合同前三个月工资共计16436.4元,并缴纳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水电厂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刘某应聘到水电厂工作。 2006年1月,刘某与水电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一物业公司,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虽然合同的签订的聘用单位为上述物业公司,但刘某的工资由水电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7年11月,水电厂以另一物业公司的名义发放通知,告知刘某等人办理解除聘用手续。在此期间,刘某未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07年12月,刘某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书,约定合同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刘某与人才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人才服务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某被派遣到上述水电厂工作。2012年7月,刘某被水电厂要求停职。2012年8月,水电厂向人才服务公司发函,将刘某退回人才服务公司。从8月起,刘某未领取工资。2012年9月,刘某以水电厂为被申请人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刘某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无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支付原告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补发原告在工作期间应交未交的保险金5000元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交纳的医、社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337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刘某收到人才服务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8月。原、被告均认可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2.64元。2012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

  法院认为,2006年至2007年,与刘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水电厂。2007年12月,刘某另行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至此,刘某与人才服务公司是劳动关系。人才服务公司将刘某派遣到水电厂工作,水电厂为用工单位。庭审中,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法院对刘某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刘某1382.64元/月×5×2=13826.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水电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8月至10月,水电厂已将刘某退回人才服务公司,刘某无工作期间,作为派遣单位的人才服务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刘某支付870元/月×3=2610元。刘某认为工作时间超过劳动定额的时间,要求水电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请求2006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5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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