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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续签合同也存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章俊棋

  涂某于2001年元月就与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涂某一直在医院工作至今。2011年8月,由于涂某身体等原因,向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医院表示同意。在涂某工作期间,医院并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故涂某诉至法院。笔者10月29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涂某支付社会保险费、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共计65317.8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也没有安排轮休。同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9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1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告系电池厂下岗职工,电池厂已为其自1995年10月至2006年6月交纳养老保险。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自2002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和轮休、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该案中虽经原告本人提出,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院遂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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