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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伴游泳二人溺水身亡 同伴担责

来源:修水网 作者:沈林 人气: 发布时间:2012-10-20
  朱某某与同伴一行十三人结伴游泳,在水中玩耍过程中,朱某某等三人不慎被急水冲到深水处,造成朱某某等二人溺水死亡。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已审理此案,同伴因没采取恰当救助措施而担责,一审判令杨某等十一被告的监护人各赔偿朱某某的父母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6537元的案件受理费。
   
  法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一行十三人相互邀集到位于修水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后面的小水河里游泳。小水河河水情复杂,深浅不一,流速不一。几个同伴到上游滩中玩漂流,其中朱某某等三人不慎被急水冲到深水处,有几个识水性的同伴对三人进行施救,其中一位被救起,而朱某某等二人溺水身亡。

  法院另查明,距离小水河200米处有十几户村民居住。事发时,其他同去游泳的被告没有向周围的村民呼救,失去了最佳的救助时机,朱某某等二人溺水身亡。为打捞朱某某尸体,其父母花费8000元。

  法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朱某某与十一位被告相约游泳,不慎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朱某某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事发时朱某某已是一名中学生,有一定的判断和识别能力,与同伴相约前往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河中,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其溺水死亡原因之一;杨某某等十一被告与朱某某相互邀约到小水河里游泳,将自己和同伴置身于危险的境地,且事发时,虽有部分同伴在不熟悉水情、地情的情形下对朱某某进行救助,但未采取另一可能更有效救助的方法向周围的村民呼喊求救,救助措施不当,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对朱某某的死亡,杨某某等十一名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由十一名被告各赔偿两原告5000元,合计55000元,因十一名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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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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