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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语之差 保证期间大不同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陈济瑛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4-06
  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借条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到还清之日止,黄某为朋友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被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4年1月21日,晏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夏某借款8万元,黄某出于朋友关系为晏某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借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且因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另夏某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法院,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黄某应对晏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生活中经常因难碍情面为朋友提供担保,在借条签字时要多注意借条上的语句差异。一语之差保证期间不尽相同。如果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一时豪气冲天作出担保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等类似的约定,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文来自修水网





责任编辑:陈济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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